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企业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坚持和强化北京作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的城市战略定位,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京政发〔2013〕28号),引导和鼓励企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充分发挥企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在服务企业创新、支撑产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我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鼓励企业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施办法》,经市科委2014年第八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4年5月16日

  

  

    北京市鼓励企业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和强化北京作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的城市战略定位,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 全面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意见》(京政发[2013]28号),引导和鼓励企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充分发挥企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在服务企业创新、支撑产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机制,完善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发挥大型企业创新骨干作用,激发中小企业创新活力。
  培育和发展研发服务业,引导和鼓励企业建设以市场为导向、体制机制创新、与产业化紧密结合的新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服务首都创新体系建设。
  第三条 企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研发机构”),是指从事自然科学及科学技术相关领域研究开发和试验发展(包括为开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企业,或者企业内部从事技术开发、产品开发、工艺开发以及有关技术服务的机构,是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实现科技进步的基础条件。
  企业研发机构的形式可分为法人企业和企业分支机构。
  第四条 鼓励建设有高水平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企业申请认定北京市企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市级企业研发机构”)。
  第五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制订相关促进本市企业研发机构建设政策,开展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的认定、评估和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的认定、评估和管理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的,应当是在本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或者企业分支机构。
  第八条 已获得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资格的企业,除所从事的主营业务不同外,不再受理其控股子公司或者所属母公司的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的认定申请。
  第九条 除符合第七条规定外,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申请认定市级企业研发机构:
  (一)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二)企业信用情况良好,两年内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或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工商登记注册时间在1年以上;有固定场所、科研仪器设备以及其他开展技术研发所需的科研条件,其中,科研用房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原值200万元以上。
  (四)总人数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人员人数不低于50%;专职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人数不低于60%。
  (五)上一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比例不低于60%。
  (六)上一年度销售收入不足1千万元的,要求近三个会计年度年平均研究开发经费投入不低于200万元;上一年度销售收入1千万元以上的,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投入总额采用超额累计计算,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按照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
  1.年销售收入不足3千万元的,比例不低于20%;
  2.年销售收入在3千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部分,比例不低于15%;
  3.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比例不低于10%。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投入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经费投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七)近三年拥有以下科技成果或者奖项之一:
  1.国内外授权的发明专利,或者至少3项实用新型专利;
  2.制(修)订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质性参与制(修)订国际标准;
  3.国家秘密技术;
  4.国家新药或者临床批件;
  5.国家动(植)物新品种权;
  6.认定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新技术新产品(服务);
  7.国家或者本市科学技术类奖励。
  第十条 除符合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一、二、七款规定外,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申请认定市级企业研发机构:
  (一)所属公司上一年度销售收入在1亿元(含)以上。
  (二)有固定场所、科研仪器设备以及其他开展技术研发所需的科研条件。其中,科研用房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原值300万元以上。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人数不少于30人。
  (四)所属公司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投入总额采用超额累计计算,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按照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
  1.年销售收入不足3亿元的,比例不低于5%;
  2.年销售收入在3亿元以上、不足10亿元的部分,比例不低于3%;
  3.年销售收入在10亿元(含)以上的,研究开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或者企业当年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不低于7000万元。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投入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经费投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的,应当向市科委提交《北京市级企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认定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材料要求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市科委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受理申报材料后,市科委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对审查合格的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科研条件及申报材料真实性审核等。
  第十四条 现场考察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在市科委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科委予以认定并颁发《北京市级企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现场考察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市科委自正式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三章 评估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技术研发、产品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的机制,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加强技术创新能力建设。
  第十七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自通过认定之日起,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考察。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市科委提交复核申请材料。复核申请材料参照认定申报材料要求提交,重点说明三年建设期间发展情况。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资格:
  (一)逾期未复核的;
  (二)复核结果不合格的;
  (三)所在单位自行要求撤销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四)弄虚作假、违反相关规定或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市科委认为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资格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市级企业研发机构。
  第十九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事项的,应当在相关法律手续办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调整情况书面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支持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开展体制机制创新。鼓励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奖励,激发企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开展产业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鼓励产学研协同攻关。本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时,应当将具有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资格作为研发能力审核的重要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市级企业研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科委设立专项资金,吸引和带动社会投资,对研发投入持续增长、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并形成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进行重点扶持。
  第二十三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的高级人才符合本市高级人才奖励管理政策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申报市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提升对产业协同创新的支撑与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加入首都科技条件平台,根据可开放的科技资源量以及对外提供的服务业绩,给予财政科技经费支持,促进科技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设备、科学数据、科技文献、科技成果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
  第二十六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申请北京市科技服务业相关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的,可享受《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统筹力度支持高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京政发[2011]73号)有关政策。
  第二十八条 支持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合作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可根据其对行业及产业的贡献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可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在京设立市级企业研发机构的总部企业,符合《关于加快总部企业在京发展的工作意见》(京政发〔2013〕29号)有关规定的,可享受相关政策。
  第三十一条 跨国公司在京地区总部设立市级企业研发机构自建或购买办公用房的,可按照《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9]15号)相关规定享受补助。
  第三十二条 市科委与区(县)建立协同工作机制,鼓励各区(县)对市级企业研发机构创新发展给予配套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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